福建省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办法(部分二)
作者:qzlw | 时间:2023-05-16 16:09:00

第七章  监督管理

 

四十二  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监督检查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监督检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四十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对地方政府储备粮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的,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约谈;

(三)出具警示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四十四  加强地方政府储备粮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建立健全统一的粮食储备信息网络平台,对地方政府储备粮实行动态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并与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四十五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对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等部门举报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对意见建议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对收到的举报应当依法予以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四十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下达地方政府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

(二)未及时足额拨付地方政府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贷款利息等有关财政补贴;

(三)确定不具备承储条件的库点承储地方政府储备粮;

(四)发现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存在生产安全、储粮安全问题,未及时采取措施责令改正;

(五)接到举报、投诉,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四十八  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未具备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九  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地方政府储备粮损失的,由委托储存的政府储备粮直属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直属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要求代储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五十  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政策性职能和商业性经营职能未实质性分开或者违规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二)未执行粮食储存管理规定和有关规范标准;

(三)未执行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食品安全指标检测;

(五)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未按时落实整改;

(六)拒绝、阻挠、干涉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七)其他违反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和政府储备粮轮换、成品粮油储备管理的具体办法。

五十二  本办法自202311日起施行。